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有效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等;(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五)破坏保护对象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以及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5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