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责任要求。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