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四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且建筑构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二)充分反映潮州本土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鲜明的;

(三)重大历史事件的载体,或在潮州市城市及各行业发展史上具历史代表意义,能反映时代特点的建筑物、构筑物,且建筑构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建筑、行业建筑以及宗教和宗族信仰场所;

(五)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四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认为历史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