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