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义务: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

(二)建立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保护制度;

(三)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五)对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