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将下列事项事先以公示方式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符合市有关部门同意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采用的设备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建筑物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施工时间、设备安装位置。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居民住宅小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并应当对居民提出的意见作出合理回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