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附建的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房屋安全、交通管理等标准和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