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宣传、表彰、推广先进典型,组织志愿服务和文明行为劝导等系列活动;
(三)指导、协调、督促、考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开展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任务,互相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