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或者有其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