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下列事项范围内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1.在城市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越国家标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2.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3.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
(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或者侵占城市河道从事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违法经营餐饮摊点、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
除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事项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其他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行政执法频率高;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