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