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收集房(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建成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用途。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两倍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