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保持现场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结束后,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