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损坏围封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盗窃禁牧休牧标志、围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