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放牧或者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草原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三)在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经济林地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50元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50元的罚款;
(五)在农区及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内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