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泄露、提供用户用电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