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