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