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