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