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