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