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