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禁止用火规定的;(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三)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