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或者使用地锁、锥筒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