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或者形成的文字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保险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场所向驾驶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