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