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