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为了增强防火、防潮、防蛀等功能,延长存续年限,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但是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修缮时不得损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