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丢弃废弃物;

(五)其他可能对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