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实验和审批。

市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功能造成危害的,应当责令引进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未经市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放生活动。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