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