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验收,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