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所有人、经营人不明的,打捞清除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清除;对逾期不清除或者不完全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制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补偿机制,并对不明油污事故的应急清污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