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