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总量。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限额以上新增取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取水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取水超出地下水年度总量或者限定水位的,不予批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