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村民自建住宅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民自建住宅由村民自行组织质量验收。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自建住宅的施工质量验收提供咨询和指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地方法规 ·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