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长收取调解费,但应当在受理前征得当事人同意。

参与纠纷和解、调解评估或者其他辅助工作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在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和解、调解协议达成后,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承担纠纷化解职责的各类国家机关以及本条所列不得收费的纠纷化解组织,委托本条所列可以收费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纠纷化解工作的,应当由委托方根据双方协议支付纠纷化解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