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经过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对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应当进行记载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