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