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石峁遗址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石峁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纠正、制止破坏或者危害石峁遗址的生产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给石峁遗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