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