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根据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参观游览场所;

(四)其他合法用途的场所。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