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