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级别报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批准公布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