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热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11月10日前未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11月10日前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