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