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个人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发现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侵占物业共用部位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必要时报告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