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