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工前或者垫层完成后验线的;(二)未在主体封顶时申请核验的;(三)验线或者核验不合格继续施工的。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